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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宣傳月 | 商務普法小課堂:“訂金”vs“定金”、貨運代理、免責條款,民法典在線解讀
發布時間:2022-05-26

今天的商務普法小課堂將為大家帶來3個與咱們生活息息相關的法典條例,分別以“訂金”變“定金”、貨運代理、免責條款為案例,大家一起來學習一下吧~ · 第08課:訂金被迫變定金,是否該追討?· 第09課:報關企業代理不當,造成損壞要擔責!· 第10課:“霸王條款”真的能免除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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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8課:訂金被迫變定金,是否該追討?

【案例】一個月前,小商在本地一家汽車4S店訂購了一臺私家車,簽訂了訂車合同,并預付了2萬元的購車訂金。不料,剛訂完車家里就臨時出事急需用錢,購車計劃不得不取消。小商帶著訂車合同和訂金收據來到4S店要求退款,但遭到了對方拒絕。4S店的員工告訴小商,雙方簽訂的合同已明文約定——認購方須在簽訂本認購書時,一次支付訂金人民幣2萬元整;如認購方違約,認購方同意所交納上述訂金轉為定金,供貨方不予返還。小商這才細看訂車合同的具體約定,發現合同內確實有這項內容。那么,小商應不應該繼續追討這筆訂金呢?


【民法典】對于這個問題,《民法典》對格式條款給予了進一步的規制和強化。《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在原《合同法》第39條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在小商買車的案例中,“定金”性質的合同條款顯然是與小商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因此,4S店未對該條款做出提醒的,小商有權主張該條款不得成為合同的內容,從而上述2萬元不會因該條款而適用定金罰則。


【啟示】在咱們的司法實踐中,格式合同提供方利用自身優勢地位,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的權利的案例時有發生。這樣的格式合同,不僅綁架了格式合同相對人的自由意志,對其合法權益產生不良影響,而且還在相當程度上干擾了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當然大家在簽訂合同的時候還是要盡量認真閱讀每一條合同條款,謹慎簽約,省去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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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9課:報關企業代理不當,造成損壞要擔責!

【案例】小商公司委托某貨運代理公司出運藥物140桶至哥倫比亞,其中:藥物A為100桶,藥物B為40桶。當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哥倫比亞海關在發現實際待清關貨物為140桶藥物后,將40桶價值3900美元的藥物A沒收,并罰款1900美元,導致小商公司受損合計5700美元。小商公司得知這一事件后立即聯系貨運代理公司,該公司立即進行調查,發現背后原因是該公司業務人員疏忽,在開出倉單時僅填寫了藥物A一種貨名及數量,造成了此次“錯誤裝運”和受罰。事件發生后,客戶也開始要求小商公司為其洗刷走私罪名和取消沒收貨物及罰款的決定進行配合。貨運代理公司雖在此過程中積極挽回,主動與上級主管部門及哥倫比亞有關部門直接聯系,但最終還是無法免除被哥倫比亞海關沒收貨物和罰款的處罰。損失的5700美元該由小商公司承擔,還是由貨運代理公司負責賠償?


【民法典】根據《民法典》第164條規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在本次案件中,某貨運代理公司作為報關企業,屬于小商公司在出口貿易中的代理人,在進出口報關過程中應當按照與作為被代理人的小商公司的代理約定依法、盡責地開展工作。據此,因某貨運代理公司的失職造成小商公司受到損失的,后者有權請求前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啟示】貨運代理看起來是一種無本生意、極易操作的業務,其實并非如此。任何一個環節出現錯誤操作(例如選擇運輸工具有誤、選擇承運人有誤、發往目的地有誤、報關內容有誤、投保有誤、保單內容被忽視以及倉庫保管不當等),都可能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因此,為轉移相關風險,貨運代理公司還可以選擇采取貨物運輸保險及國際貨運代理責任險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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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課:“霸王條款”真的能免除責任嗎?

【案例】大年三十前夜,出差在外的小商準備回家過春節,因當天剛下過大雪,路上車輛稀少,他等了很久才攔到一輛已掛出“停止營業”的出租車。司機準備回家休息,小商告訴司機自己要趕火車并請求他把自己送到火車站,司機師傅提出“路面太滑,如發生意外本人概不負責,并且加倍收費”。小商急于趕車,表示同意。沒想到路上還真出了事兒,司機采取緊急措施不當,導致出租車撞到了路邊的電線桿上,小商也撞成了重傷,被送往醫院搶救。小商要求司機賠償,司機卻稱雙方事先有約定,本人對此事故不負責任,并提出損壞的車輛應由小商一人負責。雙方爭執不下,起訴到法院。小商能否獲得賠償?是否要承擔車輛損壞費用?


【民法典】免責條款是雙方的合意,但并不意味著它就一定有效。《民法典》第506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這樣的規定主要是鑒于在上述情況下,當事人的行為在本質上不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更是不當限制和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合法的人身、財產權益。本案中,小商與司機之間事先達成口頭合同,他們之間的合同成立。但是合同中約定的“如發生意外司機概不負責”屬于《民法典》第506條的規定中對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免責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免責的情形,屬于無效的免責條款。司機不能因為存在這樣的約定而一概免責。因此,小商的損失應當由司機賠償。


【啟示】現實生活中,合同一方當事人常常利用自己在經濟或其他方面的優勢地位,強迫另一方當事人接受苛刻條件,免除自己應承擔的責任。如果對合同當事人訂立免責條款的權限不加以限制,必將損害弱勢當事人的合法權益。